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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上找不到的案件,天津“杨松发故意杀人案”再审改判无罪

烟语法明 2022-12-05


19年前,杨松发因一起命案被抓。2001年3月3日晚,与杨松发同一公司的一名女工惨遭杀害,时年36岁的杨松发涉嫌故意杀人。200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0年12月17日上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杨松发故意杀人一案再审宣判,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松发无罪,当庭释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

十余年来,杨宝兰无数次往返于天津与北京,只为儿子申诉,她睡过车站,也睡过公共厕所。回忆起监狱会见儿子杨松发的情景,这位77岁的老人忍不住放声痛哭。
17年前,杨松发因一起命案被抓:同厂职工刘彩菊在天津大港一处河岸附近被砍,随后被抛在河里。凶手手段残忍,仅刘彩菊头部深达颅骨的砍创就达十三处,全身创口更是多达二十余处。杨松发被指控“为了摆脱与刘彩菊的恋爱关系”而行凶。
2003年10月29日,天津二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处杨松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判决结果随后被天津高院二审维持。

杨宝兰回忆起十余年来为儿申诉的经历情绪激动。


“留有余地”的判决
杨松发所涉命案发生在2001年。
2001年3月16日中午,一名村民在大港联盟村南青静黄河捕鱼时,发现一具女尸,后报案。经家属辨认,死者名叫刘彩菊,和杨松发同在一家单位上班。两个多月后的5月30日,警方抓获杨松发。对于与刘彩菊的关系,杨松发的说法是同过居,但否认二人存在矛盾。
据一审法院天津二中院认定,2000年夏季,杨松发通过被害人刘彩菊之兄刘发结识刘彩菊,之后,两人关系密切,直至同居。2001年3月2日,杨松发从天津市大港区光照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了一辆红色大发汽车。3月3日,杨松发带刘彩菊开车外出,途中,两人因故发生争吵,当车行至大港区联盟村南青静黄河北岸土道时停车。两人下车后,杨松发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刘彩菊头部、双臂猛砍,先后两次将刘彩菊砍倒,后经拖拉于青静黄河内抛弃。
200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一审判决书中,天津二中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发为摆脱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持凶器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多次、重复砍击,其犯罪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杨松发尚不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
一审过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量刑畸轻,杨松发也否认犯罪,提出上诉。2007年12月20日天津高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核准天津第二中院对杨松发的死缓判决。

杨松发在狱中寄给马芳菲的信件。

“身上有伤”

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杨松发均坚称自己没有杀人,有罪供述是因为遭到刑讯逼供。

据马芳菲向澎湃新闻介绍,他曾在案卷中发现了“不寻常”的细节。比如,2001年5月30日被抓后,杨松发被连续审讯长达49小时,从5月30日15时30分持续至6月1日16时10分。

“49个小时没有得到正常休息,这也能说明杨松受到了非正常的遭遇”,马芳菲在辩护词中写道。

值得注意的是,天津高院二审此案时,在第二次开庭中围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过法庭调查。审判员庭上宣读了杨松发同监室人员的证人证言和杨松发的看守所体检单据等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显示,同监室人员徐志刚、侯庆和等证言称:2001年7月3日,杨松发被提讯送回后,他们发现杨松发背部有明显外伤,四肢、嘴、双耳部有被打痕迹。杨松发本人自述是提讯过程中预审所致。另有一份单据显示,当天杨松发提讯回来,经检查后背胳膊有伤,经询问是办案人员用皮带等物所打致伤,在监室内没有挨打。

马芳菲讲述自己曾经为杨松发辩护的经过。


矛盾的鞋印与菜刀样式

此案中,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种鞋印,一种旅游鞋底花纹,长26厘米(欧42码),另一种皮鞋花纹,长21厘米(欧32码)。

在申诉时,杨松发的代理律师吴法天和赵德芳指出,杨松发穿的鞋码是38码。这一点杨松发前妻在接受警方询问时也指出,杨松发穿38码或者39码的鞋子。

两名律师指出,从现场遗留的鞋印来看,杨松发不可能是杀人凶手,而且现场留有两组大小不一的足迹,假如其中一个人是杨松发那么另一个人是谁呢?

对于此案中的凶器菜刀,法院认定是杨松发从死者姐姐家中厨房偷出的。根据刘彩菊姐姐刘彩凤证言:家中有两把菜刀,自从刘彩菊失踪后,发现家中丢了一把。

申诉代理律师和曾经的辩护人马芳菲均指出,刘彩凤的证言中,丢失的这把菜刀是黑色塑料把的,“那把黑色塑料把的菜刀不见了,我在家一直没找到这把刀,另一把黄色木把的刀还在我家”。而在杨松发的有罪供述中,作为凶器的菜刀都是黄色木把菜刀。

另外,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松发作案后,将作案用的刀、铁锹及刘彩菊的大衣、背包抛在一处炼油厂处,将自己的防寒服、裤子、白色旅游鞋及手套抛在在大港电厂处,经多方查找,上述两处因施工物证未能找到。

两名申诉代理律师阅卷后发现,在鞋印和菜刀这两样核心证据方面,如此明显的矛盾,办案机关并没有进一步的核实和论证。

马芳菲认为,此案中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向杨松发犯罪。根据杨松发的有罪供述又找不到物证,反倒印证杨松发说的是假的,“(杨松发)为什么要这样说,那就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

应杨松发申诉,天津市检察院也一度立案复查,不过在2013年1月14日,天津市检察院复查决定认为,本案证据情况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

2020年9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缺乏直接证明杨松发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原判据以认定杨松发有罪的主要根据是杨松发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但其自侦查阶段后期即否认作案,且其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真实性存疑。同时,杨松发案发后指认现场的笔录及录像存在重大瑕疵,且因时间久远而无法补正。综上,认定杨松发杀害刘某某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法院采纳杨松发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杨松发无罪。

笔者经过检索,找到了最高法院针对“杨松发故意杀人案”的指令再审决定书和杨松发的两次减刑裁定。但遗憾的是,未能找到杨松发被改判无罪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8)最高法刑申8号

原审被告人杨松发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以(2002)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2002)二中刑初附民字第1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松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56元。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杨松发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3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松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松发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津高审刑监字第19号通知,驳回申诉。杨松发以原判决、裁定认定其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其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杨松发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刑更3778号
罪犯杨松发,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松发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2年8月1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5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四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松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0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刑执字第3516号
罪犯杨松发,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020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32年8月1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两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松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审判员  宗 蔷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自法院判决杨松发犯故意杀人罪后,杨松发及其母亲便开始了长达16年的申诉,申诉的理由包括:没有作案时间、现场没有他的生物检材、作案工具跟他的口供不符、案发现场的脚印跟他不符等。

如今,多年申诉终偿所愿,是喜?还是悲?无论如何,杨松发的青春是无论如何也难以挽回了。

转自: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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